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铁汉。
被告王某。
原告侯某与被告赵铁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被告赵铁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赵铁汉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将50万元汇给赵铁汉,被告赵铁汉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铁汉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收益率为3.5%/月”,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铁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给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王某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赵铁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继祥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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