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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长江与李某某、李从先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长江。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占志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从先。
被告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华山村村委会旁边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占志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长江诉被告李某某、李从先、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江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李某某、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侯长江与被告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侯长江做好前期工作后,带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与需货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一旦订立,原告侯长江即完事。侯长江与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约定并由侯长江先付出的前期操作费用100000元,在合同订立后,由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承担并支付给侯长江,由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出具欠条。该产品成交价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按每吨7000元收益,余款每吨380元由侯长江收益,税收部分由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代扣代缴。需货方要求在订合同时交纳的接单定金由侯长江付出,如是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违约合同造成该款收不回,由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赔偿,如是需货方违约,则在索赔款中返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李从先向原告侯长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侯长江垫付人民币拾万元整。
2008年4月29日,在原告侯长江介绍下,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与苏州工业园区财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州工业园区财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订购2000个路边沟盖,单价7380元,总金额为1476万元。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同意交纳合同接单定金10000元,此款在履约交付第一批产品后退给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提供承揽方所在地第三方企业或个人资产为其全面履行本合同出具合法、有效的合同标的额30%资产抵押担保。合同对产品质量及交货方式进行了约定。
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侯长江账户汇款6000元。
2008年6月19日,苏州工业园区财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发函,注明因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领款担保手续,致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要求中止合同。
庭审中,被告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认可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与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系同一主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李某某、李从先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鄂州市花湖华山铸造厂与苏州工业园区财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银行转款单,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和侯长江在居间合同中约定,完成的委托事项是指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与需货方签订合同。但合同中委托侯长江完成的事项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促成需货方与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签订合同,由鄂州市花湖华仙铸造厂按照每吨380元向侯长江支付居间报酬;二是由侯长江负担需货方要求在订立合同时交纳的接单定金及订立合同的前期操作费用。案涉居间合同并非仅以提供订约机会或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普通居间合同,侯长江在该合同中的义务已延伸至合同的履行阶段。虽然该约定超越了一般居间合同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媒介服务的范畴,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侯长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的交纳定金及支付订立合同的前期操作费用等居间义务。虽然原告提交了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被告李某某、李从先在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侯长江垫付人民币拾万元”,其意义表明只有在原告侯长江履行垫付的责任后,才能向被告追偿。原告侯长江是否履行了垫付的行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侯长江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侯长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长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20.00元,减半收取为1,260.00元,由原告侯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邹志勇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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