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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长江、湖北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长江,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黄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镇黄咀村。法定代表人:胡金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兵,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夏淑萍,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黄石市。

侯长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并变更由下陆区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1999年12月初,其经人介绍,与皮焰林认识。皮焰林所在的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咀公司)打算承建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处的一套房屋的拆迁兴建项目,让其帮忙说情并帮他签下合同。经其多方的努力,促成了项目的合作,双方签订了合同。后黄咀公司给其出具拟成的《中介费用合同书》,经双方协商修改,才达成了中介费用的约定。后因资金短缺,项目没有启动。对方让其帮忙找银行贷款30万元,费用由他们支付,于是就形成了所谓的“借条”,实际上款项并不是其借款,而是办理银行贷款的花费。后因对方无法提供担保,导致贷款失败。因此,黄咀公司就采取非法绑架的手段胁迫其出具了还款书,让其归还支付的费用。该还款书是非法无效的。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中介任务,相关的费用也已经支付出去,不存在返还款项的问题。2、2002年的时候,皮焰林多次带着还款书找到其住处要求还款,其报警,他们就走了。其在原址居住至2008年,后孩子高考结束后才搬离,其不存在躲避债务的意图。十几年没有追讨债务,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一审中没有接到开庭的通知,剥夺了其提交证据的权利。3、其户籍所在地为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牛角山42号,并不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的辖区内,该案应由下陆区法院审理。青春公司辩称,黄咀公司经理皮焰林经侯长江介绍同意接手承包房屋建设项目,2000年元月20日,其与侯长江签订了中介费用合同书,但由于资金问题,该工程未能动工兴建。侯长江承诺能帮忙得到银行贷款,但是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便向其借款,两次共借款21500元。侯长江借款后根本没有拿去办理贷款,而是逃之夭夭,避而不见。其于2001年元月14日找到侯长江,双方达成协议,原中介合同作废,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即侯长江承诺于2001年1月20日偿还其5000元,余款16500元在2001年2月20日付清,如不还款,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侯长江搬离了原住处避而不见,其多年来一直寻找侯长江催讨债务。2013年侯长江因为诈骗犯案被鄂州市鄂城区公安分局抓获,等其得知消息后,侯长江因为退了款项走了。后又多次去侯长江现住的南岳社区30号,侯长江仍是不见。当时借款期间,侯长江与夏淑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青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长江与夏淑萍立即向其偿还借款21500元及逾期还款损失10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侯长江与夏淑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12月4日,侯长江经其同学介绍得知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有一套房屋要拆迁兴建,黄咀公司的皮焰林经理经侯长江介绍后打算承接该项目。黄咀公司同意在承接了该项目及工程竣工时向侯长江支付中介费。2000年1月20日,黄咀公司与侯长江签订了一份《中介费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我公司承接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综合楼一楼建筑面积4900㎡左右,总价二百三十万元,经中介人介绍跑路联系,我公司同意付给中介费2.5%,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但按甲方分批付款(第一批付款伍仟元,第二批付款贰万元,第三批付款壹万伍仟元,第四批工程竣工甲方结清帐款后付款壹万元),中介费用付清后此合同终止,并收回原有合同书。”此后,由于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资金困难,房屋拆迁项目一直没有启动。2000年9月份,侯长江与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黄咀公司经过协商,侯长江承诺帮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向黄石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其表示办理贷款需要活动经费,故侯长江向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的郭经理借款人民币5000元,向黄咀公司借款人民币16500元。侯长江分别于2000年9月8日、2000年10月20日向黄咀公司出具了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借鄂州黄咀建筑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此款在中介费中抵扣)。”第二张借条载明:“借皮艳林经理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贷款费用)。”2000年10月20日,侯长江又向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的郭经理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郭经理人民币伍仟元整(贷款费用)。”借款后,侯长江未能帮助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办理贷款事宜,也一直未向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黄咀公司偿还借款。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的房屋拆迁项目一直没有施工,黄咀公司也未能承接该项目。2001年1月14日,黄咀公司、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向侯长江催讨借款时,经三方协商,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将其对侯长江享有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黄咀公司。同日,侯长江向黄咀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九九年十二月四日,我听黄石设计院的同学介绍,铁山摩托商场有一幢房要拆,后由陈中宝介绍鄂州黄咀建筑公司皮艳林经理亲来铁山于商场郭世清经理商谈,皮经理同意接手。后由于商场方资金困难未及时承建。到2000年9月份初,经商议,我帮商场方去黄石建行贷款叁拾万元整。因需费用,经商议,我向商场方郭经理借伍仟元整,向黄咀建筑公司借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总计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后由各×原因贷款未成,综述种种情况,我和黄咀建筑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无效×现订立还款如下:一、我保证在2001年元月20日归还黄咀建筑公司×××整。二、余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在2001年2月20日付清。签字生效。如不还款,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还款承诺书中“×”表示文字破损处,无法识别。侯长江在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将其此前出具的三张借条的原件收回,黄咀公司也在三张借条的复印件底部载明“此条已由侯长江收回”。此后,侯长江一直未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黄咀公司。2009年2月24日,黄咀公司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春公司。侯长江与夏淑萍于198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虽然青春公司提交的三张借条均系复印件,但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与青春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侯长江向黄咀公司(即青春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1500元的事实。且侯长江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否认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青春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向侯长江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侯长江未按约定期限(即2001年2月20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青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侯长江除了应向青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外,还应向青春公司支付从2001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2001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人民币20640元(21500元×年利率6%×16年)。现青春公司仅要求侯长江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侯长江与夏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侯长江向青春公司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帮助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向黄石建设银行办理贷款事宜所花费的费用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夏淑萍对本案所涉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青春公司要求夏淑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侯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春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青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侯长江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公司)、一审被告夏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侯长江于2001年1月14日书写的“还款”,明确表明其借款21500元,其和黄咀建筑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无效,并订立还款计划。如不还款,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借款事实另有借条印证。侯长江上诉主张还款承诺书系其被绑架受胁迫书写,因侯长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侯长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出具该还款承诺内容相对应的认知能力,对其出具该还款承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侯长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除外。一审期间,侯长江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过抗辩,且二审中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青春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侯长江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侯长江的住所地送达应诉材料,均被退回。后经确认侯长江系黄石市黄石港区南岳社区的常住人口,据此认定黄石市黄石港区南岳社区是侯长江的经常居住地。因南岳社区系处于黄石市黄石港区的行政管理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侯长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侯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孟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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