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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春花(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侯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景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被上诉人李光明的继承人):李巧,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被上诉人李光明的继承人):李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被上诉人李光明的继承人):李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巧、李雪弟弟。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组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银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修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光明、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建筑公司”)、孟勇、湖北金银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丰粮储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上诉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光明因伤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诉人李光明的继承人李巧、李雪、李伟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他们参加诉讼,并书面通知了其他当事人。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花、胡景秋,被上诉人李伟及李巧、李雪、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章村,被上诉人黄某建筑公司、孟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组力,被上诉人金银丰粮储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圣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光明诉称:2013年11月30日,我受雇在黄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金银丰粮储公司生产车间建设工地上从事吊砖接砖的工作,因站立的飘板突然断裂坠地受伤,当日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全瘫;2、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4、脑外伤等。经手术治疗,至今未脱离危险,因家庭困难,无力垫付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30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1286479元[含医疗费182612元(不包含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72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2261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护理费5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黄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孟勇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不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审被告金银丰粮储公司辩称: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原审被告侯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具有相关资质,不是用工主体,被告黄某建筑公司是原告李光明的雇主,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某建筑公司将建筑资质有偿借给孟勇使用,被告金银丰粮储公司明知被告孟勇借用黄某建筑公司资质施工,被告金银丰粮储公司与被告黄某建筑公司均未尽到必要审查及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孟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2日,金银丰粮储公司(发包人)与黄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银丰粮储公司将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及科技楼面积为19176㎡工程的土建、钢结构部分发包给黄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3月12日,发包工程总价款为12500000元。合同于2014年2月20日在随县建筑市场管理站备案。黄某建筑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15日经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黄某建筑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三年,至2014年3月15日止。黄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叁级。2013年4月19日,经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准,黄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增项: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黄某建筑公司在与金银丰粮储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约定工程交给孟勇投资建设并由孟勇成立施工队施工,金银丰粮储公司与孟勇进行财务结算,黄某建筑公司从孟勇获得的工程价款中收取管理费。孟勇不具备从事承包建筑工程(含土建、钢结构)的相关资质。侯某某从事上述工程中的大部分吊、接砖工作,由侯某某自带、自驾吊机并雇请李光明接砖。孟勇按吊砖数量与侯某某进行吊、接砖工作的总结算,侯某某按工作天数支付李光明劳动报酬。侯某某没有驾驶吊车的相关资质。2013年11月30日,在金银丰粮储公司在建3#车间,侯某某驾驶吊机吊砖,李光明接砖时,其站立的飘板突然断裂,导致李光明从五米左右的高空坠落地面,身体多处受伤。李光明从事接砖工作时,除佩戴孟勇提供安全帽外,无吊绳、防护网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飘板由孟勇找人搭建。孟勇与侯某某之间未就每次吊砖数量、重量作明确限定。
原判另认定:李光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9211.57元,由侯某某垫付。次日李光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花费转诊费4900元,医疗费137557.59元,陪护费用25元,计142482.59元由侯某某垫付。2013年12月14日,李光明转回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4年9月3日,李光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42322.06元(门诊治疗费用13980.8元+住院治疗费用428341.26元),已付医疗费237480.8元(孟勇垫付门诊费1053元+侯某某垫付门诊费3099.8元+李光明支付门诊费9828元+孟勇垫付住院医疗费73000元+侯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70500元+李光明支付住院医疗费80000元),欠缴医疗费204841.26元。李光明在药店购买药物花费17062.39元(孟勇垫付2600元,李光明支付14462.39元)。李光明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611078.61元(含门诊费、住院费、陪护费、购药费、转诊费),其中已支付费用金额为406237.35元,尚未支付费用金额为204841.26元。
2014年1月29日,侯某某预付李光明现金5000元,2014年6月19日孟勇预付李光明现金6000元。2014年2月24日,李光明因无力垫付医疗费申请先予执行,经法院裁定,金银丰粮储公司协助孟勇办理手续将孟勇未结算工程款100000元预付给李光明。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孟勇分5次向侯某某支付现金185000元(含2013年10月18日结算吊砖款20000元),侯某某将185000元全部用于垫付李光明医疗费用。综上,孟勇至今实际垫付医疗费、预付赔偿款总金额为347653元(含已先予执行的孟勇在金银丰粮储公司处未结算工程款100000元),侯某某至今实际垫付医疗费、预付赔偿款总金额为65293.96元。2014年6月27日,经法院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光明因外伤导致主要损伤为:颈髓损伤伴全瘫,颈5椎体滑脱、棘突骨折,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呼吸衰竭;脑外伤;肺性脑病,缺血缺氧性脑病等,鉴定意见为:1、李光明因外伤致颈髓损伤后全瘫构成壹级残疾;2、伤后误工损失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3、后续生存期相关治疗费拟定为每月壹仟元(两年内)或以医院提供的数额为依据。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李光明支付。李光明户籍所在地为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六草屋村十一组,为农业户口,其承包的土地5.01亩因修建玉柴大道于2013年4月被征收1.23亩,因建村工业园于2014年3月被征收3.78亩。李光明自2013年6月开始接砖打零工,自2013年9月初受侯某某雇请到金银丰粮储公司工地从事接砖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李光明损失的依据。李光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在农村已无耕地,且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光明从事接砖工作,属建筑行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光明具体收入,应按照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李光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09天)。李光明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李光明又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李光明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后期治疗费,自定残之日起截至2014年9月3日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医院提供的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其余后期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计算。对护理期限,根据李光明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为五年,五年期满后仍有护理需求的,可另行继续主张护理费。综上,李光明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107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50元/天×320天(住院天数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3、后期治疗费22000元(1000元/月×22月),4、误工费22197.52元(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年÷365天/年×209天),5、护理费130040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5年)、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合计为1262736.13元。黄某建筑公司具有承包金银丰粮储公司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及科技楼合计面积19176㎡工程的土建、钢结构部分的建筑资质,虽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资质取得时间在其与金银丰粮储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但处于工程施工期间,从金银丰粮储公司对黄某建筑公司含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在内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存档备案的行为看,金银丰粮储公司对黄某建筑公司的相应资质尽到了审核义务,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黄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建筑公司在与金银丰粮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交给明知其无相应资质的孟勇投资建设。孟勇作为无相应资质个人,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黄某建筑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并行使了黄某建筑公司的主要权利,其直接投资工程建设并组建施工队实际施工,且与金银丰粮储公司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孟勇挂靠黄某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从事施工,黄某建筑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孟勇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某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孟勇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均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且将吊砖工程分包给无驾驶吊机资质的侯某某,均具有一定过错,属共同侵权行为,对由此给李光明造成的损失,黄某建筑公司与孟勇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酌定黄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孟勇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孟勇已赔偿的347653元从中予以抵减;黄某建筑公司与孟勇对此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某某作为李光明的雇主,同时作为驾驶吊机的吊砖方,对一次吊砖的重量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其未根据现有生产条件对一次吊砖重量做相应调整,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为其雇员李光明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为30%,侯某某已赔偿的65293.96元从中予以抵减。黄某建筑公司、孟勇在承包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侯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存在选任过错,对此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光明在接砖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损失,酌定为10%。对于李光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过错程度、伤残情况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7000元,由黄某建筑公司承担9000元,孟勇承担9000元,侯某某承担9000元。
综上,李光明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1262736.13元,应由黄某建筑公司承担378820.84元(1262736.13元×30%);孟勇承担378820.84元(1262736.13元×30%),已付的347653元抵减后,还应承担31167.84元;侯某某承担378820.84元(1262736.13元×30%),已付的65293.96元抵减后,还应承担313526.88元;下余损失由李光明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光明因此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262736.13元,由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78820.84元;由孟勇赔偿378820.84元,已付的347653元抵减后,还应赔偿31167.84元;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勇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侯某某赔偿378820.84元,已付的65293.96元抵减后,还应赔偿313526.88元,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勇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勇、侯某某各赔偿李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计9500元,由李光明负担500元,黄某建筑公司、孟勇、侯某某各负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上诉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光明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诉人李光明的继承人李巧、李雪、李伟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李光明的继承人李巧、李雪、李伟参加诉讼,并书面通知了其他当事人。经本院重新核实,李光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107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3、误工费22197.52元,4、护理费26079.25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死亡之日2014年12月6日,共计366天),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1300元,7、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合计1136775.38元。李光明受伤及死亡后,孟勇已赔偿1016734.60元,侯某某已赔偿185293.96元,金银丰食品公司补偿30000元,合计1232028.56元。
另查明:李光明死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组织李光明的继承人李巧、李雪、李伟与孟勇、侯某某进行了调解,达成《先予赔偿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孟勇撤回上诉,孟勇在已赔偿347653元的基础上自愿再赔偿669081.60元,无论以后法院如何裁判,李巧、李雪、李伟不再要求孟勇(含黄某建筑公司)赔偿。侯某某在孟勇处未结的吊砖款120000元,由孟勇代为支付所欠医疗费,侯某某不得再向孟勇索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光明在建筑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中,因飘板断裂坠地受伤及医治无效死亡,应当得到合理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李光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死亡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承担多少问题;二是李光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死亡的损失是否还应当赔偿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黄某建筑公司以孟勇为项目经理,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孟勇使用,并且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孟勇施工;孟勇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黄某建筑公司与孟勇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孟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孟勇雇请侯某某从事吊砖、接砖劳务工作,侯某某召集李光明等人一起吊砖、接砖,孟勇作为雇主,应当对李光明受伤及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孟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孟勇作为实际承包人,在组织施工时未按照建筑施工规范操作,没有设置吊绳、防护网等安全保障措施。孟勇搭建的飘板断裂,导致李光明坠地受伤,是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孟勇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某建筑公司应当对孟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侯某某、李光明从事的只是单一的吊砖、接砖工作,是一种劳务工作,原审法院将侯某某与李光明认定为雇佣关系不当,加大了侯某某的赔偿责任,减轻了黄某建筑公司与孟勇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公正,明显不当。但侯某某作为承接吊砖、接砖工作的个人,无吊砖工作资质,无驾驶吊机资质,在召集李光明从事接砖劳务工作时,未提示李光明注意安全操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某建筑公司应当对侯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金银丰粮储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黄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孟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李光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36775.38元的80%赔偿责任,即款909420.30元,侯某某和李光明各负一定的责任,即承担李光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36775.38元的10%赔偿责任;即款113677.54元。因李光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经死亡,精神抚慰金按照本地生活水平及惯例应当赔偿50000元,由孟勇承担40000元,侯某某承担10000元。孟勇合计应赔偿949420.30元,侯某某合计应赔偿123677.54元。孟勇和侯某某自愿多赔偿受害人的部分不再返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二审查明,李光明受伤及死亡后,孟勇已实际赔偿1016734.60元,侯某某已实际赔偿185293.96元,金银丰食品公司另补偿30000元,合计1232028.50元。李光明受伤及死亡的总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186775.38元,李光明的继承人李巧、李雪、李伟已经实际获得赔偿1232028.50元,超出了应赔偿数额。因此,李光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死亡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按照损益相当、利益均衡的原则,孟勇、侯某某不再另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
二、李光明受伤及死亡的总损失1136775.38元,由孟勇赔偿909420.30元,由侯某某赔偿113677.54元。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李巧、李雪、李伟自负113677.54元。
三、孟勇赔偿李巧、李雪、李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侯某某赔偿李巧、李雪、李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李巧、李雪、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孟勇应赔偿款合计949420.30元;侯某某应赔偿合计123677.54元,均已足额付清。孟勇和侯某某已经自愿支付受害人的多余款项不再返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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