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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李某某、苗云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陈庄镇,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南营乡,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石家庄市工作。
被告:苗云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苗云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李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云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4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在201省道96公里961.4米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苗云梦所有的冀A×××××号轿车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正在住院治疗。经查,冀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据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被告苗云梦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苗云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侯某某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该事故给原告侯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01824.58元,外购药参照医嘱及票据确定为8033.6元,两项共计309858.18元;2、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100元/天=4300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为43天×98元/天=421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18672.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侯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苗云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4514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2910.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侯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1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7910.73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5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侯某某承担73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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