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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伟,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易县金台西路15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联财险保定中支、人寿财险大同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伟、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中联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人寿财险大同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19时30分许,郭忠君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冀F×××××号大型货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榆林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尚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忠君负此事故的全责,张尚阳无责。张尚阳为原告雇佣的司机,郭忠君为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均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冀F×××××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支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70570元,货物损失价格为30450元,合计10102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吊装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费用,并遭受了营运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9时30分许,郭忠君驾驶冀F×××××号大型货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榆林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尚阳驾驶的冀F×××××/冀F×××××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16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忠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尚阳无责任。原告侯某某系冀F×××××/冀F×××××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以及实际所有人,张尚阳系原告侯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罗某某系冀F×××××号大型货车的登记以及实际所有人,郭忠君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尚阳与郭忠君均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支投保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易价认字2016第(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F×××××/冀F×××××号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格为70570元,货物损失价格为30450元”,且提供了由易县万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支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由该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认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施救费和吊车费共计9300元。原告提交收条、赔偿协议书、天津捷联动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费用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其因此事故造成其他损失5310元,其中的收条、赔偿协议书能够证明其向保定市徐水区新岩石材加工厂赔偿其他损失5310元,对收条和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确认单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支不予认可,该确认单系复印件,且原告没有原件提交,对该确认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他损失5310元属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费用结算单、保定市保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营运损失30000元,其中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与保定市徐水区新岩石材加工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半挂牵引车承运此项运输活动,原告主张5、6月份的结算单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营运收入,7月份的运费单系原告所有的另一车辆的营运收入,对该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主张保定到天津的营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保定市保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由该事故车辆承运从天津到保定的线路,且车辆维修期间运输活动中止,但该证明未能明确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情况,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每个月的实际支出情况,仅以该证明证明原告从天津到保定的营运损失情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郭忠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尚阳无责任。被告罗某某系郭忠君驾驶车辆冀F×××××号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郭忠君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作为雇主的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号大型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则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大同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310元、营运损失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侯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为70570元、货物损失为30450元、施救费和吊车费共计9300元,以上共计11032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负担剩余损失108320元;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108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7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娇

书记员:赵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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