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郑桥村人,住。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负责人:刘自学,该集团执行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献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水德堡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乡东魏村村人,住。
被告:郭洪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李秀丽、张庆军、郭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李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被告张庆军、郭洪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李秀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同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被告郭洪志、张庆军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天松钢管公司等五被告因经营之需经张庆军、郭洪志介绍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本人没有过多资金借给被告,于是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属于共同借款人。所以共同在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李秀丽与被告刘自学系夫妻关系,所以本案一并列为被告。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过别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此后原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了便于主张权利,刘凤民(又名刘建花)、吕艳彬、刘希连三人分别将自己和原告共同拥有的债权中的份额转让给了原告,有书面证据为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等向被告刘自学等提供97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方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的四笔借款办理和借款协议签订均由侯某某与刘自学办理,且部分借款资金的提供人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侯某某,并在本案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应视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被告方),故应视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侯某某据此对970万元的借款享有全部权利。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有利息,但未注明利率,考虑到本案所涉借款为企业所用,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借款均转入刘自学个人账户,在借款协议中,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刘自学系上述企业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其个人与所涉企业资产已严重混同,故刘自学与以上企业应共同偿还借款。因上诉借款发生于刘自学和李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秀丽应与刘自学共同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承担偿还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与本案借款存在借用关系,且该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郭洪志、张庆军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担保期限,其二人担保责任已免除,对此,原告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郭洪志、张庆军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被告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李秀丽、张庆军、郭洪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李秀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某某四笔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四笔借款利息自每笔借款的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李秀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勇 审 判 员 贾志冰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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