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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9民初1015号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房地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电商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具体位置为曹妃甸区永丰路西侧、建设大街南侧红赫世家小区25幢2单元1903室,该房屋总价款为255504元,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在被告售楼部支付电商费80000元人民币,2017年5月5日支付被告购房款85540元及维修基金6389元,原告支付完这些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提出需要再补交20000元首付才能办理贷款,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从支付完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申请贷款成功。2018年被告通知原告继续补交首付至50%,原告不明白什么原因,被告说政策导致需要首付达到50%才能贷款成功,并且原告支付的80000元电商费抵120000元首付不计算在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80000元电商费没有任何依据,故要求返还。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的电商费,我方并没有收取,故我方没有返还的义务;2.对于电商费,系原告所主张的我方收取了,故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取得利益和受害人受到损失之间应当有利害关系,受益者取得利益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根据。对于原告所称的80000元电商费,我方并没有收取,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没有返还义务;3.我方截止目前共收取购房款合计105504元,合同总价款255504元,截止目前原告尚欠我方150000元购房款没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侯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被告出售的红赫世家25栋单元1903室的房屋的事实。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与侯某某。被告宏达房地产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签订方为唐某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且合同上并没有合同签订日期,所以以被告和原告在建设局备案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但被告对于原告购买被告红赫世家小区25栋2单元1903室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POS机的刷卡记录及赵某1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赵某1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前妻赵某1因为购买房屋替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购买房款的事实。被告对三张银行的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卡号及户名均非原告,且该证据显示是POS机消费,无法确认收款方是谁,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元电商费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实该80000元是原告所支出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显示收款方为被告,故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元电商费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2张、发票两张及2017年5月24日侯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除了支付被告80000元电商费,还向被告支付了105504元的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5504元的购房款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陈永付的通话录音及陈永付在微信朋友圈的截屏,用以证明原告支付80000元抵120000元的电商费是原告在被告处刷的,并且陈永付承认被告收到该房款。被告对陈永付的微信截屏及录音均不予认可,陈永付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永付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刘焕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在开发商处交付了80000元房屋优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聊天记录中刘焕军的名称无法确认其身份,且被告没有名叫刘焕军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贷款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承认80000元不仅是电商费,而是可以抵扣购房款的。被告对该录音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所谓被告方贷款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同时该录音仅是对如何办理银行贷款进行了对话,但是对位于哪里的贷款该录音资料中都没有陈述清楚,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方交付80000元电商费。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赵某2也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电商费80000元在被告处刷取,要求刷取电商费的人为被告的销售人员闫冬,当时承诺80000元电商费在购买房屋时进行抵扣120000元,但在购买房屋时并没有计算在内。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1(系原告前妻)的证言,用以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房屋时赵某1通过自己的账户替原告支付80000元电商费即房屋优惠款,该费用系被告工作人员陈永付收取。被告否认闫冬、陈永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认为证人赵某2没有提交80000元的发票,不能证实赵某2陈述的真实性;证人赵某1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陈述能够证实的是赵某1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赵某1并非是购买房屋的业主,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某2与赵某1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收款人为被告,且二证人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均不予采纳。8.被告宏达房地产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两张、专项维修基金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将红赫世家小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105504元房款及6388元专项维修基金。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说明了80000元没有在购房款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宏达房地产是否收取了原告侯某某80000元电商款。被告不认可收取了原告80000元电商款,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80000元电商款,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绪忠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韩旭书记员董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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