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巨鹿县巨鹿镇草迷杨村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金行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9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金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侯某某给付侯金行赔偿金15万元,侯某某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对此亦无异议,并称已将15万元赔偿金汇入一审法院,本院予以确认。侯金行上诉主张侯某某应赔偿其391596元,已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217668元,对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侯金行受伤赔偿事宜在2015年9月7日前经仲裁委和两级法院裁决,法院裁定明确告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非法用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二审裁定作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侯金行应当在2016年9月7日前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侯金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郝诚
审判员 关振华
审判员 张庆格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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