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杨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3楼。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某、杨某香与刘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杨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1768.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7时许,刘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北关大街与柳巷大街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变时,碰撞行人侯仲。造成侯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7时许,刘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北关大街与柳巷大街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变时,碰撞行人侯仲。造成侯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登记车主为袁金萍。
侯仲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428.84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1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7天)1501元。
上述事实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死亡证明书、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告户籍登记卡、涿鹿县涿鹿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交警确认刘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仲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平安张某某支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侯仲户籍虽为农村居民,却一直在城镇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某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3人7天计算。侯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无充分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杨某香各项经济损失计32365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7元,原告负担8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
书记员:胡晓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