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胡公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8096209-8。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胡公权、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胡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胡公权驾驶鄂K×××××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姚榨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侯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公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2171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侯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日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3、后期康复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侯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李作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烟店镇袁畈村2组6号,系原告之母。现有包括原告在内共2名子女。另查明,被告胡公权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公权为鄂K×××××号轿车在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71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误工费2280元(20068÷365天×32天)、护理费4275元(26008÷365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元(其母6280元×5年×10%÷2人=15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元,共计6731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胡公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公权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公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胡公权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胡公权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1359元,共计4135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共计24760元(67319元-1200元-41359元),由被告胡公权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胡公权承担原告鉴定费1200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111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胡公权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413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24760元,共计66119元;
二、被告胡公权赔偿原告侯某某鉴定费1200元,其已为原告垫付11100元,扣减1200元鉴定费后,原告侯某某应返还被告胡公权99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胡公权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965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965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章亚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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