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号。负责人:赵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18470.8元(施救费17000元,公估费4800元,车损9667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侯某是吉C×××××/吉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于2017年3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2017年11月23日20时40分,原告的司机宋德强驾该车行驶至106国道309KM+100M处,驶入中间隔离绿化带侧翻,造成绿化带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宋德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费用118470.8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侯某提供的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DZ2017120035、DZ2017120034《公估报告》的评估方法错误,且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该公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理由如下:1.公估人杨松、耑晓光没有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因此公估人杨松、耑晓光没有公估资质;2.《公估报告》采取的折旧评估法没有法律依据;3.《公估报告》第五条评估方法所采用的公式没有法律依据;4.耑晓光出庭接受质询时承认《公估报告》第五条评估方法第5项按照“新车购置价”是错误的,这也说明《公估报告》是错误的;5.耑晓光在出庭接受质询时承认没有进行查勘、拆解、拍照等取证行为,并且《公估报告》没有耑晓光、杨松的签名,因此《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评定事实的根据;6.《公估报告》第七条评估过程第3条为“对标的受损项目进行了逐一核定,询价”,但是耑晓光却没有向法庭出示受损项目的名称、价格及询价的过程和结果;7.公估人杨松拒不出庭作证,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原告侯某请求的施救费缺乏事实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吊车收费最高为2800元/车次;拖车收费最高为700元/车次。同时,《<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完善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政策。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我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上限管理,道路救援服务单位不得突破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原告侯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证据三、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两份并由公估人耑晓光出庭接受质询,证明车辆损失96670.8元;证据四、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公估费48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17000元;证据六、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的资格;证据七、驾驶证,证明司机的驾驶资格;证据八、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被告不承担公估费;对证据五有异议,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起事故最多收费2800元;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现场照片两张,证实车辆发生事故时损坏程度不严重,公估报告载明的照片是车辆已经受到二次破坏的照片。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照片如被告所讲是真实的,与被告所讲的不知道事故车辆存放地点而无法对车损进行评估是矛盾的,进一步通过该照片,能看出整个驾驶仓需要更换,其修理费用仅此一项市场价约50000元左右,也能客观的认证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对公估人的资格及报告内容均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五中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已付款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约定被保险人侯某,被保险车辆为号牌吉C×××××吉C×××××的解放牌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2017年11月23日20时40分,司机宋德强驾驶该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309KM+100M处,驶入中间隔离绿化带侧翻,造成绿化带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8120170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宋德强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共17000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侯某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共计96670.8元,公估费4800元。
原告侯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96670.8元及公估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施救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侯某负担122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新同
书记员:张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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