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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龚某某、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王保忠(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龚某某
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保忠,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企业职员。
被告:龚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被告龚某某的姐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滕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忠、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原告第1、2、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没有同时提交返聘合同而对原告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没有同时提交侯道金的职业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而对原告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由公安县中医医院返聘科2015年3-5月职工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公安县中医医院2015年第1-2季度绩效工资明细表及公安县中医医院书面证词组成。上列证据无论从时间还是内容上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排除原告没有在公安县中医医院经返聘上岗工作的可能性,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同时提交侯道金参与护理原告的医方证明,也未提交侯道金的职业证明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由鄂D×××××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前已××公安县中医医院返聘,上岗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并能获得季度绩效奖金,原告侯某某与公安县中医医院之间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长期的劳务合同关系。参考原告返聘工资结构,本院确认季度绩效奖金也应成为计算原告侯某某误工损失的参考标准。依据出院医嘱“加强钙质摄入”,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原告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96.95元。2.后续医疗费1000元。3.护理费9681(28729元÷365天×123天)元。4.误工费13585(40312元÷365天×123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100元×123天)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7218.80(24852元×19年×1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500元。法律服务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畴,但可由原告及被告龚某某庭外协商解决。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81.75元。因被告龚某某已就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二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5502.75元,原告医疗费损失579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02.75元。
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579元。
三、原告侯某某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796.95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由鄂D×××××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前已××公安县中医医院返聘,上岗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并能获得季度绩效奖金,原告侯某某与公安县中医医院之间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长期的劳务合同关系。参考原告返聘工资结构,本院确认季度绩效奖金也应成为计算原告侯某某误工损失的参考标准。依据出院医嘱“加强钙质摄入”,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原告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96.95元。2.后续医疗费1000元。3.护理费9681(28729元÷365天×123天)元。4.误工费13585(40312元÷365天×123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100元×123天)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7218.80(24852元×19年×1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500元。法律服务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畴,但可由原告及被告龚某某庭外协商解决。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81.75元。因被告龚某某已就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二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5502.75元,原告医疗费损失579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02.75元。
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579元。
三、原告侯某某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796.95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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