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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成安县青云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纪文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D×××××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6163元、施救费900元、拆检费4000元、评估费3000元等共计34063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D×××××小型轿车(载乘孟书霞、侯敬业、侯利梅)沿武吉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快速道东线武吉村路口处与沿邯临快速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小康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冀D×××××小型轿车又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口东侧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孟书霞、侯敬业、侯利梅、刘森四人受伤,两辆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原告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小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书霞、侯敬业、侯利梅、刘森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车辆损失较大,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秉公判决。人保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张小康所驾驶的车辆追尾,并且有该车的车损评估报告为证,系本车尾部受损,其他部位无损失,我公司认为,侯某某应承担事故最多是次要责任。在此基础上,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本车损应当先由张小康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侯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侯某某提交的第1304242201800164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侯某某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1时许,侯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载乘孟书霞、侯敬业、侯利梅),沿武吉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快速道东线武吉村路口处,与沿邯临快速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小康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冀D×××××小型轿车又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口东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孟书霞、侯敬业、侯利梅、刘森四人受伤,两辆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康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书霞、侯敬业、侯利梅、刘森无事故责任。侯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6163元。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4262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侯某某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依法形成合同关系,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侯某某在人保公司投保车损险,现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人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某某车辆损失26163元、评估费3000元。侯某某主张的拆检费、施救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侯某某车辆损失费26163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9163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红磊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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