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妍。
委托代理人张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妮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妍、张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10时许,李军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抚南连接线(SL17)柏新庄段600米时,与赵孟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至路边的围墙,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边围墙倒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孟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的冀B×××××小型轿车经被告定损后送到4S店修理,现已修理完毕,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1724元,本车拖车费600元,三者拖车费500元,三者围墙损失900元,合计3372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存在。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司机赵孟启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和指定专修,同时证明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按规定进行年检。3、4S店的修车发票,以及修理明细,证明按照被告要求在4S店修理。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加盖被告公章,证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31724元。5、原告车辆的施救发票,金额600元。6、对方车辆的拖车发票,金额500元,以上两金额出现后通知被告,被告予以认可。7、赔偿另外一个三者方的围墙损失的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被告同意在驾驶员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0时许,李军驾驶车牌号为冀C×××××小型客车行驶至抚南连接线(SL17)柏新庄段600米处时,与赵孟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相撞后,又撞至路边的围墙,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边围墙倒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孟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冀B×××××小型客车在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31724.59元,冀B×××××小型客车拖车费600元,冀C×××××小型客车拖车费为500元,赔偿第三者围墙损失9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724.59元。
原告为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于2015年12月28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106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
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16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16时止,商业保险自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S店的修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无异议,可以认定车辆损失为31724元。原告赔偿三者方的围墙损失900元,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本车拖车费600元及三者车的拖车费500元,均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31724元,拖车费1100元,三者围墙损失费900元,共计33724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侯某保险赔偿金33724元。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妮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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