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江县,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县中医医院职工,住龙江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230号。负责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男,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9日8时,被告王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江县龙江镇市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场街与青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的他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的车辆在齐齐哈尔市奥华汽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经核算费用为13,398元。车辆维修拖车费900元,合计14,298元。事故发生后经龙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60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以之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2、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结算单,以之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13,398元。被告王某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物价局定价、保险公司定损,所以对数额不认可。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未经价格部门鉴定和他公司定损,而且他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3、施救费发票一张,以之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为此支付施救费900元。被告王某表示:无异议。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表示:该费用与他公司无关,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因为原告车辆受损后未经物价部门定价,而且私自去4S店维修的,没有通知她,未经她同意。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所驾车辆黑B×××××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案发后,被告王某未向他公司报案,也未申请理赔,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损失情况均不清楚,因此他公司拒绝理赔。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9日8时,被告王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江县龙江镇市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场街与青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侯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往齐齐哈尔市奥华汽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13,398元、拖车费900元,合计14,298元。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修车费用提出质疑,但其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按三、七分责,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适用交强险赔偿原告侯某某2,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8,608.6元。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羲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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