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高亮,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会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石会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会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商,原告为被告提供塑钢门窗的制作。到2016年3月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仍欠原告7万元,并约定分五个月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会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石会欣在阜平县承建阳光家园工程,该工程所需的塑钢门窗均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每平方米178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的施工员测量,原告为被告制作塑钢门窗2400平方米,总价款427200元。被告分五次共给付原告350000元,下欠原告772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3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放弃7200元欠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阜平县塑钢门窗款柒万元整(70000)欠款人:石会欣2016.3.87万元分5月结清,第一月4月底给”。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塑钢门窗,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塑钢门窗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门窗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70000元塑钢门窗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五个月内还清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会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塑钢门窗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石会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彩芬
审判员 张娜
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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