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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以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为名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接收现金共计75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从2013年6月老侯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2015年7月底还清。如没有还上,按2%月息付违约金,按2013年6月算起”。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将接收的75000元现金,用于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按承诺承担利息。原告请求电话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2013年6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成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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