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张鹏,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职工。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6时许,侯英东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土岭路段时,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赵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侯英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31100元。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当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保定轩某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请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未正常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3、我司承保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车车损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轩某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经核实,原告的上述证件均属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车辆损失为28027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轩某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轩某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侯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轩某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扣除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外,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轩某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数额为:26027元×70%=18218.9元。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侯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轩某服务部赔偿车辆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218.9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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