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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
袁春林(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王翠翠
刘长超(黑龙江鹤岗向阳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侯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翠翠(被告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超,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受理。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董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如下:1、原告护理情况;2、双方应承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就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侯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视频光盘一张,证据来源为原告食杂店门后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打人过程,而且整个事件过程中原告只是被动的还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份证据当庭播放。
证据二: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整个事件中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且公安机关对事实部分认定与被告所述不符。
证据三:医疗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住院花费共计1,449.48元。
证据四:病历一册,住院通知单2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市医院检查时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当时没有床所以没住上。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南山医院住院及治疗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视频有动作没有声音,表现不出原告先骂人的过程。证据二中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有误,被告身体状况原因致使我们家属不敢继续就该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证据三中所花费用不真实,原告并未进行实质的诊断和治疗,其中中医院的450.00元核磁检查费有异议,原告是在南山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内容与事发时的结果不符。证据四市医院住院通知单没有进行实质检查,只显示头外伤,没有明确诊断,没有医生名章,对真实性和效力均有异议。对南山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有异议,原告应该在市医院住院,当天没有收治住院就说明不符合住院条件。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能够证明事发经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三、四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因原告未提出对其治疗及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对上述证据应予确认。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住院的费用清单、住院病案4张、原告挂空床照片4张,以上均是手机拍摄并打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挂空床,病历记载原告身体并没有问题。
原告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上述证据是被告手机拍摄没有医院公章,照片不能证明侯某住院情况。
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费清单,病案是被告通过医院工作朋友取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明侯某挂空床的照片没有时间及其他证据作证,不予确认。
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病历中没有对其护理情况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进行用药治疗,仅限于病情观察,经十七天后出院。故对原告护理费主张不应支持。
争议焦点二,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决定书以及复议机关认定事实可证,本案中确系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此过程中还手反击双方撕打,原告坐地后,被告又用笤帚击打原告头部及腿部。因此本次纠纷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较为合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9时,被告李某某因怀疑原告找人到其经营的小卖店闹事,将站在自家门口晾头发的原告殴打,原告在此过程中还手反击后原告坐到地上,被告又拿起笤帚殴打原告的头部及腿部。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分别对原、被告做出鹤南公(六号)行罚决字(2014)7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侯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鹤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鹤岗市人民政府做出鹤政复决(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
综上,原告侯某在此次健康权纠纷中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494.18元(以原告提交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天×17天=85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天低于黑龙江省零售业工资标准,故其主张误工费为:100.00元/天×17天=1,700.00元应予支持。
4、交通费3.00元/天×17天=51.00元;
上述各项共计4,095.1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健康权纠纷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95.18元×70%=2,866.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因琐事先动手与原告发生撕扯,在原告坐地停止反抗后,仍用笤帚殴打原告,故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在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时,亦还手与被告进行撕打。其行为已超过必要的自卫限度,故原告侯某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866.6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80元,原告侯某承担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能够证明事发经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三、四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因原告未提出对其治疗及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对上述证据应予确认。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住院的费用清单、住院病案4张、原告挂空床照片4张,以上均是手机拍摄并打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挂空床,病历记载原告身体并没有问题。
原告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上述证据是被告手机拍摄没有医院公章,照片不能证明侯某住院情况。
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费清单,病案是被告通过医院工作朋友取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明侯某挂空床的照片没有时间及其他证据作证,不予确认。
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病历中没有对其护理情况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进行用药治疗,仅限于病情观察,经十七天后出院。故对原告护理费主张不应支持。
争议焦点二,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决定书以及复议机关认定事实可证,本案中确系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此过程中还手反击双方撕打,原告坐地后,被告又用笤帚击打原告头部及腿部。因此本次纠纷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较为合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9时,被告李某某因怀疑原告找人到其经营的小卖店闹事,将站在自家门口晾头发的原告殴打,原告在此过程中还手反击后原告坐到地上,被告又拿起笤帚殴打原告的头部及腿部。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分别对原、被告做出鹤南公(六号)行罚决字(2014)7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侯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鹤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鹤岗市人民政府做出鹤政复决(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
综上,原告侯某在此次健康权纠纷中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494.18元(以原告提交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天×17天=85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天低于黑龙江省零售业工资标准,故其主张误工费为:100.00元/天×17天=1,700.00元应予支持。
4、交通费3.00元/天×17天=51.00元;
上述各项共计4,095.1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健康权纠纷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95.18元×70%=2,866.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因琐事先动手与原告发生撕扯,在原告坐地停止反抗后,仍用笤帚殴打原告,故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在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时,亦还手与被告进行撕打。其行为已超过必要的自卫限度,故原告侯某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866.6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80元,原告侯某承担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卓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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