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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容涛(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候宗堂(系原告候容涛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葛凤霞(系原告候容涛奶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淇雅,系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何天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湖滨小区。

原告候容涛诉被告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容涛委托代理人葛凤霞、张淇雅、被告赵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候容涛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黑KF×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虽提供护理人员营业执照,但未举出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有效性,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上哈尔滨复查交通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课费的诉求,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能确认数额的真实、有效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受到损害,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告候容涛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药费63576.64元;2.伙食补助费1020.00元(15.00元/天×68天);3.护理费8035.23元(48881.00元÷365天×60天);4.交通费204.00元(3.00元/天×68天);5.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以上合计121241.87元。因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为120000.00元(其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10000.0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垫付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限额10000.00元,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候容涛各项理赔款共计56645.2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8035.23、交通费204.0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54596.64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垫付医药费3014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赵某某仍需给付原告候容涛赔偿款2445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候容涛各项理赔款共计56645.23元;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候容涛各项赔偿款共计24456.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减半收取553.00元、鉴定费157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琦

书记员: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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