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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英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英利,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英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938.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15时,在南皮县东兴市场北门西40米处,米飞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米飞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米飞飞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赔偿;由法院核实是否存在垫付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票号尾号为7806、3886的门诊票据(14.94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票号尾号为5123的救护车费用包含紧急的医疗救护行为,应认定为医疗费用;2、伤残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15时,在南皮县东兴市场北门西40米处,米飞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米飞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999.6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4-9肋骨骨折、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术后一年需再行内固定物取出。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英利胸部损伤致右侧5肋骨折,右髌骨粉碎性致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60-90日,一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七千元。4、二次手术期间需再次住院治疗,建议误工期限4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侯瑞侠,二人均在南皮县顺城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分别为113.3元、110元。
米飞飞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撤销了对米飞飞的诉讼请求,并退还了米飞飞为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90日、105日、65日,以上期限包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5日×30元/天=1950元。误工费为190日×113.3元/天=21527元。护理费为105日×110元/天=11550元。医疗费扣除两张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票据14.94元后为19999.6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19年,赔偿系数以12%为宜,故该项费用为11051元×19年×12%=25196.2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项费用确系必要花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医疗机构的路程,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9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95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1-4项计30349.66元。5.误工费21527元;6.护理费11550元;7.残疾赔偿金25196.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600元;5-10项计67473.28元。以上损失1-4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5-10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1-4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34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244.7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需赔偿原告10000元+67473.28元+14244.76元=91718.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英利各项损失9171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侯英利负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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