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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刘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9-9。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负责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公司职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住所地: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代理人吴圈池,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刘佳,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6年6月2日3时40分,106国道366公里300米处,张波涛驾驶冀J×××××、冀J××××EL8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刘某某驾驶的冀D×××××、冀D××××YA6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波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车辆损失32,240元,2、评估费1,930元,3、施救费2,000元。冀D×××××、冀D××××YA69挂号车,系实际车主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司机系刘某某,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J×××××、冀J××××EL88挂号车实际车主系侯某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有异议,本院依法向该被告送达了车物损失鉴证意见书,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车辆损失32,240元,予以确认;2、评估费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3、施救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D×××××、冀D××××YA69挂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冀D×××××、冀D××××YA69挂号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足额承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D×××××、冀D××××YA69挂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冀D×××××、冀D××××YA69挂号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人民币9,072元;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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