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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刘某、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鹏巧。
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市行唐县。
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人:贾生明,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学府路基地街1号对面。
委托代理人刘计文,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刘汉武,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昆、侯鹏巧与被告刘某、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计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号单型自卸货车沿石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同路段时,车辆右后轮爆胎,将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助力车的原告崩倒,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另,冀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交强险一份、附带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某某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营养费30元/天×117天计351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医嘱计算3个月27天的误工,标准按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故误工费35498元/年×3个月27天计115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医嘱住院期间及院外3个月,故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故护理费35498元/年×3个月27天计11500元;交通费按往返次数及路程以950元为宜;拖车(施救)费150元,存车费200元。以上总计3742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37228元,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存车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某某37228元。
二、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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