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秀,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1时55分,原告侯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沿茄子河区龙湖小区自修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龙湖煤矿生活服务中心前,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向道南侧倒车的由王能付驾驶黑R28817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车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能付倒车时瞭望不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七煤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3、头部外伤。原告住院1天后转至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住院花销医院费共计17865.98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侯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结结期为八至十二个月。3、后期治疗费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护理期限合计九十日,护理人数一人。
另查,1、侯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在密山市红卫社区居住(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证明),其系七台河市慧泉电力燃料公司煤矿工人。
2、王能付驾驶的黑R28817号面包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艳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能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侯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给予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煤矿工资,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收入可参照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侯某某申请放弃对王能付赔偿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给付原告下列赔偿款:
1、医疗费10000.00元。
2、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
3、误工费54708.00元(4559.00元×12个月)。
4、护理费12568.80元(4189.60元/月/30天×90天)。
以上合计125682.00元,被告阳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1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黄美玲人民陪审员沈春霞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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