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舒韵雯
池某某
孙淑敏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法定代理人:侯海江。
法定代理人:李智艳。
委托代理人:舒韵雯。
被告: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淑敏。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海江、李智艳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被告池海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淑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池某某作为电动四轮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导致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虽称系原告自行扑到车上导致损伤发生,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不能对面向南方的原告与由东向西行驶车辆的右后轮发生接触而致原告的左脚内侧受伤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人在路上玩耍,其监护人未能尽到对其安全保护的监护职责,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池某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池某某应对侯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的车辆为机动车,池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被告的电动四轮车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药费203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33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5233.62元的60%,计为人民币45140.17元。(因被告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41元,故被告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支付人民币40499.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舒馨的法定代理人侯海江、李智艳负担12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池某某作为电动四轮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导致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虽称系原告自行扑到车上导致损伤发生,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不能对面向南方的原告与由东向西行驶车辆的右后轮发生接触而致原告的左脚内侧受伤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人在路上玩耍,其监护人未能尽到对其安全保护的监护职责,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池某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池某某应对侯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的车辆为机动车,池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被告的电动四轮车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药费203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33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5233.62元的60%,计为人民币45140.17元。(因被告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41元,故被告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支付人民币40499.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舒馨的法定代理人侯海江、李智艳负担12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宋悦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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