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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郭金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郭金生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吴桥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金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郭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信达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以鉴定为准);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郭金生驾驶冀J×××××号车沿104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纪书江驾驶、侯某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因未在现场报警,已无现场,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
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金生辩称,事故发生时104国道正在修路,被告由北向南行驶,在西车道正常行驶。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药费25060元,依据交警队出具的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明,被告要求医药费承担50%,事故责任承担50%,并要求返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部分。
被告信达沧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应为50元/日,没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主张应按照2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被告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报告可以确定该笔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按照7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承担不超过50%,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79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600元、人伤鉴定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8161元/年计算,计算240日,即38161元/365日×240日=2509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日×(42日+90)=12131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9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600元+人伤鉴定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5092元+护理费1213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0992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7765元=7776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2161元,由被告郭金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即19296.6元。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金生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5060元,故,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后返还原告576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765元;
二、原告侯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金生5763.4元,被告郭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45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44元,由被告郭金生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79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600元、人伤鉴定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8161元/年计算,计算240日,即38161元/365日×240日=2509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日×(42日+90)=12131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9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600元+人伤鉴定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5092元+护理费1213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0992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7765元=7776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2161元,由被告郭金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即19296.6元。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金生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5060元,故,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后返还原告576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765元;
二、原告侯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金生5763.4元,被告郭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45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44元,由被告郭金生承担3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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