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耀。
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7月13日,被告因私人事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表示会尽快归还,原告基于业务合作关系,当日向银行取出现金5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不予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出现金50万元,由其司机王艳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卢妹
人民陪审员 刘小琛
书记员: 尹贵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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