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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吴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某、张宝贵共同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吴某和张宝贵因作生意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15日。下欠借款40000元未返还,2018年8月15日之后借款利息未支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和张宝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吴某与张宝贵共同偿还。被告吴某辩称,吴某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分三次向原告返还借款140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吴某和张宝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宝贵承包蔬菜大棚,向原告借该款用于给付工人工资,现吴某和张宝贵已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由张宝贵偿还债务。故该借款应由吴某和张宝贵共同偿还。吴某现无还款能力,无力偿还债务。被告张宝贵未答辩。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其他同吴某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吴某、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由吴某出具的2015年3月2日借条一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其丈夫王历与张宝贵手机聊天信息截图一张,证明张宝贵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吴某、吴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吴某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件,证明吴某与张宝贵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离婚,协议债务由张宝贵偿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吴某与张宝贵离婚事实,不能证明诉争借款系吴某与张宝贵的共同债务;4.被告提交由原告的丈夫王历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2017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吴某向原告返还的是借款本金,非借款利息。原告对2016年10月16日收条的三性无异议,对2017年9月5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证明吴某支付的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张宝贵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诉争借款系吴某与张宝贵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吴某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吴某某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吴某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1月三次向原告返还借款14000元,下欠36000元借款未返还。另查明,吴某与张宝贵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5日登记离婚。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某、张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吴某及吴某和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吴某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吴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吴某返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诉争借款虽发生在吴某与张宝贵婚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吴某与张宝贵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吴某与张宝贵现已离婚,吴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张宝贵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吴某某为借款保证人,借贷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返还借款36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共计4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俊明

书记员:邢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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