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衡瑞民
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何淑平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衡瑞民。
被告(反诉原告)何淑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衡瑞民、何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衡瑞民、何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曾分别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承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对2014年8月18日以前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作出明确解决,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在2014年6月18日以与原诉近乎相同的请求,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衡瑞民、何淑平没有履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理由,提起本诉,依法应不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衡瑞民、何淑平于2014年7月10日所提反诉内容也应属于(2012)承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亦应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如对生效调解书有异议应依法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对调解内容无异议,只是对方没履行义务,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衡瑞民、何淑平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衡瑞民、何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曾分别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承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对2014年8月18日以前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作出明确解决,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在2014年6月18日以与原诉近乎相同的请求,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衡瑞民、何淑平没有履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理由,提起本诉,依法应不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衡瑞民、何淑平于2014年7月10日所提反诉内容也应属于(2012)承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亦应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如对生效调解书有异议应依法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对调解内容无异议,只是对方没履行义务,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衡瑞民、何淑平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审判长:李玉富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徐苏阳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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