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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侯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1分,借款到期之后连本带息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生意。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侯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侯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收到侯某某(2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还清,利息一分,立字为据,贰万元整。借款人侯某某,2016年4月10号。”同时查明,借据上的“利息一分”是指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认可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一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侯某某出具的借据、二被告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偿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只支付借期内利息而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方按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诉讼中被告侯海茹亦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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