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赵立永(北京泽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关某某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以(2014)唐民三终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立福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关某某及代理人赵立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另重审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关某某矿山会计关真贵在原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关某某借款详单为据,证实被告关某某借款总额为585万元。
上述2份借条及借款详单证实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8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
被告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份借条中的相关款项已经进行了清偿,被告转账还款后曾向原告索要借条,但是原告一直未予归还。(2)、对关真贵出具的借款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真贵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借款事实陈述前后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2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013年10月2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2013年10月2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水账号、2013年10月2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明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
2、2013年10月1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013年10月1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2013年10月1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水账号、2013年10月1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明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100万元;
3、2013年10月2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013年10月2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2013年10月2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水账号、2013年10月2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明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4、任某证明一份,证明经任某手转给侯某某共计四笔款合计610万元;2013年被告关某某借原告侯某某越野车时,被告关某某还给原告侯某某利息5万元。
原告候立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转款凭证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中的100万元和50万元回单与本案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被告并没有汇入原告账号内610万元,汇入原告侯某某账号的只有460万元,其余150万元是转入被告其他债权人宋振明的账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任某证明中所述给付5万元利息的事实不存在。
重审诉讼期间,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及2008年8月30日出具100万元借条,因系被告关某某亲自书写签名并且在庭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份借条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被告关某某矿山会计关真贵提交被告借款详单,因被告关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借款数额有账目,在会计手呢。会计给记载着呢。”,并且该借款详单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关真贵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时所提交,故本院对该借款详单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记账凭证、流水账号、存款凭条,证人任某证明的转款过程及转款数额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因为原告以持有的两份借条为据予以抗辩,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借给被告关某某借款585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60万元。原告以被告出具的2007年12月18日、2008年8月30日借款2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及被告矿山会计关真贵出具的借款详单,向被告主张偿还尚欠借款125万元,但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且被告庭审辩称5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予以偿还的,故本院对被告关某某尚欠原告候立福借款12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关某某主张此款已偿还,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关某某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利息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其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起始日以本案立案之日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借给被告关某某借款585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60万元。原告以被告出具的2007年12月18日、2008年8月30日借款2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及被告矿山会计关真贵出具的借款详单,向被告主张偿还尚欠借款125万元,但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且被告庭审辩称5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予以偿还的,故本院对被告关某某尚欠原告候立福借款12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关某某主张此款已偿还,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关某某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利息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其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起始日以本案立案之日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建华
审判员:朱海全
审判员:刘春江
书记员:路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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