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立志。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玄力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立志与被告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志及委托代理人孟宪利已到庭,被告建龙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玄力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立志诉称: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F40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2选场运输干排料。2014年1月8日,司机李某某驾驶冀HF40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2选场接传送带排下的尾砂料时,车厢的尾砂料已经接满,可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采取措施终止尾砂料继续向车厢运送,导致车厢装料太多,因车体承担过重的尾砂料,致使车辆压坏严重受损。车辆维修需要大量费用,另外因车辆维修期间造成车辆停运,产生了停运损失费。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不能协调解决。综上事实,被告工作生产流程存在问题,管理存在瑕疵,具有过错,且该过错是造成原告车辆压坏严重受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侯立志车辆维修费499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停运损失费36000.00元,合计人民币90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13年11月1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尾砂装运承包合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侯立志的车加入的是某某公司车队,挣的是某某公司的钱,干的是某某公司的活,与某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利益和劳务关系,因此,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二、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与选厂工艺流程有关,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的工艺流程就是输送机将尾矿砂输送到固定地点,然后交由承包方装车运走,对人和车辆都构不成危险。干排(尾砂地点简称)管理归属于承包方某某公司,原告的车辆损坏是装运期间出现的问题,具体怎么装和运(是装载机铲运还是车辆直接装)是某某公司的管理规定,不是被告强加的,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的车辆装车后开不走,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车辆带病作业还是人为操作?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是否具有同等车辆驾驶执照和技能?很值得怀疑。直到现在,其他司机和车辆没有出现过一例类似情况。事故发生当时,现场有多台车辆和司机,某某公司领导也直接参与了救援处理,用挖掘机牵引原告车辆时,发现车轮不转,最后查出是断气刹抱死,然后将刹车系统螺丝松开后,抱死解除,挖掘机才能牵走。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司机李某某人为操作失误造成的刹车抱死事故,总之,都是原告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的。四、原告违反了运输管理规定,给企业造成了较大数额的损失。被告建龙公司与某某公司在签订《运输安全管理协议》中,第二条明文规定:“加强车辆维护保养,各种车辆设备不准带病作业,保证车况良好。司机在作业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等”。由于原告车辆自身原因,给被告建龙公司造成两个选厂停车共计7小时,直接经济损失26.4万元,按照合同规定,将由某某公司赔偿被告,等于原告给某某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和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原告侯立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侯立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原告侯立志所有的冀HF407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合法行驶;
3、驾驶员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4、驾驶员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原告侯立志所有的冀HF407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合法行驶;
6、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49900.00元;
7、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
8、某某汽车吊装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800.00元,证明原告支出救援费的数额;
9、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坏情况。
被告建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分别询问原告侯立志及驾驶员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过程及事故原因。
原告侯立志对本院向原告侯立志及驾驶员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尾砂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包建龙公司二、三选场干排尾矿砂运输业务。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为建龙公司运输尾矿砂的过程中,与原告侯立志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侯立志到建龙公司的选场运输尾矿砂。2014年1月8日,原告侯立志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F40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为被告建龙公司运输选场尾矿砂干排料时,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建龙公司选场尾矿砂出料口下面,直接用车箱接传送带排下的尾矿砂时,由于车辆刹车系统发生机械故障,车轮抱死,车辆不能移动,车厢里的尾矿砂装满后,被告建龙公司没有及时停产,尾矿砂持续不停的向车厢输送,将车辆掩埋,致使车辆损坏。数小时后,被告建龙公司停止了生产,将被掩埋车辆刹车系统的螺丝松开后,将尾矿砂清理后把车辆移走。原告侯立志所有的车辆受损后,2014年12月15日,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了承价鉴字(2014)第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冀HF407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4990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某某汽车吊装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施救费2800.00元,并出具了发票一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产生争议,协商未果。现原告侯立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建龙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99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停运损失36000.00元,合计人民币90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侯立志认为在被告建龙公司选场运输尾矿砂时车辆受损,被告建龙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建龙公司则认为已经将选场干排尾矿砂运输业务承包给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应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建龙公司虽然将选场干排尾矿砂运输业务承包给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侯立志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是为被告建龙公司运输尾矿砂时,发生了事故,车辆受到损坏。原告侯立志并未选择向合同相对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运输合同之诉,而选择向被告建龙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建龙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属于直接的侵权主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建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由于原告侯立志未对车辆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刹车系统发生了机械故障,致使车辆不能移动被损坏,原告侯立志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建龙公司在设计、生产过程中,采取直接用车辆在排料口下面接尾矿砂的运输方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相应的预案及合理有效的救援措施,致使车辆发生故障时,企业不能及时停产救援,导致了尾矿砂向车中持续不断的排放,将车辆损坏,被告建龙公司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侯立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在此次纠纷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确认为各承担50%。关于原告侯立志的损失情况,原告要求车辆损失49900.00元,并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此鉴定结论书属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4990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鉴定费15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并提供了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1500.00元、施救费280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停运损失36000.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因证据不足,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龙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自己企业停产也存在一定的损失,但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建龙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侯立志车辆损失人民币499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2800.00元,合计人民币54200.00元的50%,即人民币27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侯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侯立志负担1400.00元,被告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王小青
审判员 丛培利
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
书记员: 王海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