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侯某某
侯某某
侯某某、侯某某法定代理人侯某某
侯某某
侯某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胡某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侯某某。
原告侯某某。
原告侯某某。
原告侯某某、侯某某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侯某某、侯某某的母亲。
原告侯某某。
原告侯某某。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被告胡某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诉被告靳某某、胡某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诉前申请对靳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冀A×××××+冀A×××××挂货车进行保全。后被告胡某存提供反担保金,本院依法解除对冀A×××××+冀A×××××挂货车的查封。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物质损失,而且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因此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1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侯金茹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龙岗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靳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造成侯金茹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侯金茹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注销状态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靳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尾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侯金茹与靳某某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曲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侯金茹因外伤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
3、曲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
4、侯金茹家庭户口本,户主侯金茹,妻子侯某某,长子侯某某,次子侯某某。
5、曲阳县晓林乡西赵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本村村民侯金茹,男,身份证号××,自2012年10月去县城居住工作,其家庭成员,父侯某某,母侯某某,兄侯志扣,两个儿子分别在县城中学和小学读书。该证明上加盖曲阳县公安局的公章。
6、侯俊章的家庭户口本,户主侯俊章,儿子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媳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7、房屋租赁协议,甲方(出租方)高杨,身份证号:××,乙方(承租方)侯某某,身份证号:××。内容: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天地嘉园3栋1单元3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房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月租金为800元,缴租为半年支付一次。……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
8、天地嘉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兹有田爱勋,男,在天地嘉园小区3号楼有1单元302室房产一处,此房于2012年租给侯某某一家使用。特此证明。
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田爱勋,房屋坐落:恒州镇滨河北路天地嘉园小区3幢1单元302号。
10、曲阳县羊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我辖区田爱勋,身份证号××,田兴,身份证号××。田爱勋与田兴是父子关系。
11、高杨与田兴的结婚证复印件,高杨身份证号:××,田兴身份证号××。
12、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我单位职工侯金茹,男,身份证号××,在我单位参加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特此证明。
13、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1年11月8日,执业日期自2001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
14、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代码:73291202-1。
15、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1至9月份工资表,侯金茹每月工资不尽一致,2000元至3500元不等。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3万元丧葬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靳某某、胡某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冀A×××××/冀A×××××挂货车行驶证。
2、靳某某的驾驶证。
3、冀A×××××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冀A×××××被保险人为胡某存,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有效保险合同,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上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按50%赔付。因被保险人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商业险条款第7条之规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庭前对侯金茹生前租住房屋房东和工作单位进行了调查。房东高杨称,侯某某及其丈夫侯金茹于2012年10月1日租住其位于曲阳县天地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侯某某夫妇带着两个孩子居住,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侯金茹因事故死亡后,侯某某搬走。高杨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侯金茹生前工作单位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冉敬茹进行了调查,冉敬茹称侯金茹于2013年3月到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与侯金茹未签订劳动合同,侯金茹在该公司开铲车。冉敬茹对原告提交的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侯金茹的户口未注销,应当到当地派出所注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侯某某、侯某某的户口本没有当地派出所的印章,对二人的身份有异议,根据侯某某的身份证,其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认可侯某某的身份证,因侯某某的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不予认可。侯某某、侯某某的户口本,加盖河北省公安厅的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二被告提出异议,称房屋租赁协议是书证,因房主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房产证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房东高杨称侯某某及其丈夫侯金茹于2012年10月1日租住其位于曲阳县天地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侯某某夫妇带着两个孩子居住,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侯金茹因事故死亡后,侯某某搬走。高杨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原告对高杨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称高杨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侯金茹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没有单位盖章并说明,不予认可,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法人签字,不予认可,工作证明仅证明侯金茹是在该单位上班,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或农村居民计算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侯金茹生前工作单位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冉敬茹称,侯金茹于2013年3月到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与侯金茹未签订劳动合同,侯金茹在该公司开铲车。冉敬茹对原告提交的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无异议。原告对冉敬茹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应当写明供什么事情使用,否则没有证明效力,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三个月以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关福利待遇,否则属非法用工。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被告靳某某、胡某存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称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让被告靳某某、胡某存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原件到公司核实,对保单及保险合同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侯金茹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龙岗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靳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造成侯金茹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侯金茹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注销状态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靳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尾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侯金茹与靳某某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靳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胡某存,靳某某系胡某存雇佣的司机。冀A×××××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侯金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侯某某的丈夫,侯某某、侯某某的父亲,侯某某、侯某某的儿子。侯金茹有一个哥哥,共兄弟二人。侯金茹生前租房居住在曲阳县天地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有房屋租赁协议、天地嘉园社区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曲阳县羊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杨与田兴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侯金茹生前在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有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予以证实,该公司地址在曲阳县城南环。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存、靳某某给付原告30000元丧葬费。原告请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给付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30173.5元。根据责任比例情况要求被告赔偿37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侯金茹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应有冀A×××××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靳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对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损失被告靳某某、胡某存应承担赔偿责任。
侯金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曲阳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并在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该公司地址在曲阳县城南环,侯金茹生前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丧葬费21266元。侯金茹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为宜。原告侯某某系侯金茹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侯某某系侯金茹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侯某某系侯金茹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侯某某系侯金茹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搬回农村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00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支持按三人三日计算,每日37.44元,计款336.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4207.96元,应有冀A×××××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444207.9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冀A×××××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该事故中侯金茹、靳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故被告靳某某、胡某存应承担22210.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9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经济损失199893.58元,共计309893.58元。
二、被告胡某存、靳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经济损失22210.4元。
三、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返还被告胡某存、靳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元,保全费700元,共计413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胡某存、靳某某负担3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侯金茹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应有冀A×××××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靳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对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损失被告靳某某、胡某存应承担赔偿责任。
侯金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曲阳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并在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该公司地址在曲阳县城南环,侯金茹生前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丧葬费21266元。侯金茹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为宜。原告侯某某系侯金茹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侯某某系侯金茹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侯某某系侯金茹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侯某某系侯金茹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搬回农村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00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支持按三人三日计算,每日37.44元,计款336.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4207.96元,应有冀A×××××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444207.9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冀A×××××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该事故中侯金茹、靳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故被告靳某某、胡某存应承担22210.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9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经济损失199893.58元,共计309893.58元。
二、被告胡某存、靳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经济损失22210.4元。
三、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返还被告胡某存、靳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元,保全费700元,共计413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胡某存、靳某某负担3832.5元。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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