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大名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西大道路北汽车商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13042500012770Z。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栗某某、大名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被告成某某、被告大名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期间经过多次借款、还款,双方在2017年9月2日对账后,确定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本金。被告又需用钱,提出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遂在2017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据。原告在2017年9月3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成某某、大名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大名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7年9月2日被告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017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成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被告栗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成某某、栗某某、大名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于2017年9月2日向原告侯某某出具350,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侯某某现金借款人成某某栗某某2017.9.2号”。另借据上加盖有大名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9月3日,原告侯某某向成某某银行账户打款20万元。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侯某某借款35万元,被告成某某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35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其它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栗某某、大名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3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成某某、栗某某、大名县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 霍瑞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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