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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与李某某,第三人侯建中、侯某某、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荣
侯某敏
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闫周波(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李某兰
杨久顺(河北唐山开平区法律服务所)
侯某中
侯某霞
杨某军

原告:侯某荣,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侯某敏,女,汉族,唐山市机车车辆总厂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闫周波,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兰,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侯某中,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理人:侯某霞,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系侯某中之妹)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侯某霞,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第三人:杨某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上述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荣、侯某敏、侯某武与被告李某兰,第三人侯某中、侯某霞、杨某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侯某荣、侯某敏、侯某武、第三人侯某中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唐民一终字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侯某中、李某兰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941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唐民再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一终字36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侯某武于2015年2月19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将其生前财产由其女侯某敏继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荣、侯某敏委托代理人杨华、闫周波,被告李某兰委托代理人杨久顺,第三人侯某中法定代理人侯某霞及委托代理人杨久顺,第三人侯某霞、杨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侯某武与李某兰结婚后,原告侯某荣、侯某敏、第三人侯某中、侯某霞与侯某武、李某兰夫妇共同生活居住,1979年建正房四间时,侯某荣、侯某中已成年,在建房过程中做了一定贡献。本案诉争的四间正房应为侯某武、李某兰、侯某荣、侯某中共同共有财产,考虑到建房是在侯某武、李某兰主持下建造的,侯某武、李某兰各占房屋份额的34%,侯某荣、侯某中各占房屋份额的16%。现侯某武去世,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将其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确定由原告侯某敏继承,故原告侯某敏享有四间正房份额的34%。本案诉争的倒座四间、厢房一间,系2001年第三人侯某霞向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委会、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政府申请批准,由第三人侯某霞、杨某军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建造,应为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侯某荣、侯某敏主张在1979年建造四间正房及2001年建造倒座四间、厢房一间时使用了其父母震前的建房材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在司法所调解时候承武承认侯某荣在1979年建房时未出资出力,因双方未提交调解笔录且在调解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的四间正房原告侯某荣享有16%的份额;原告侯某敏享有34%的份额;被告李某兰享有34%的份额;第三人侯某中享有16%的份额。
二、第三人侯某霞、杨某军于2001年在侯某武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倒座四间、厢房一间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三、驳回原告侯某荣、侯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侯某荣、侯某敏共同负担825元,由被告李某兰、第三人侯某中共同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侯某武与李某兰结婚后,原告侯某荣、侯某敏、第三人侯某中、侯某霞与侯某武、李某兰夫妇共同生活居住,1979年建正房四间时,侯某荣、侯某中已成年,在建房过程中做了一定贡献。本案诉争的四间正房应为侯某武、李某兰、侯某荣、侯某中共同共有财产,考虑到建房是在侯某武、李某兰主持下建造的,侯某武、李某兰各占房屋份额的34%,侯某荣、侯某中各占房屋份额的16%。现侯某武去世,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将其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确定由原告侯某敏继承,故原告侯某敏享有四间正房份额的34%。本案诉争的倒座四间、厢房一间,系2001年第三人侯某霞向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委会、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政府申请批准,由第三人侯某霞、杨某军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建造,应为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侯某荣、侯某敏主张在1979年建造四间正房及2001年建造倒座四间、厢房一间时使用了其父母震前的建房材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在司法所调解时候承武承认侯某荣在1979年建房时未出资出力,因双方未提交调解笔录且在调解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八里村的四间正房原告侯某荣享有16%的份额;原告侯某敏享有34%的份额;被告李某兰享有34%的份额;第三人侯某中享有16%的份额。
二、第三人侯某霞、杨某军于2001年在侯某武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倒座四间、厢房一间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三、驳回原告侯某荣、侯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侯某荣、侯某敏共同负担825元,由被告李某兰、第三人侯某中共同负担825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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