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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许某某等与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许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许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国市营业部,住所地安国市药都北大街2号。负责人:张辉,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许某某、许丽敏、许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伙补营养各5000元、死亡赔偿80000元、埋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药华大路将原告亲属许某撞伤。许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49天,医疗费约33000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与杜某某负同等责任。杜某某属于邮政速递安国市营业部的职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赔偿。被告杜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邮政速递安国市营业部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杜某某为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并且前期已经垫付医药费5000元,我营业部对原告仅承担补充责任;2、交警认定许某与杜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实际损失;3、原告主张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超过法定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死者许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新安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29日10时55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2号门前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某相撞,造成许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某某、许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许某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49天,因伤情严重经救治无效,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另查明,死者许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配偶及子女为本案原告侯某某、许某某、许丽敏、许丽平。事发时,被告杜某某为被告邮政速递安国市营业部的试用期员工,其驾驶工作单位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从事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责任比例划分不认可,认为杜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庭审中,杜某某称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验血检查费350元,总计垫付了5350元。原告对杜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原告对杜某某所称垫付验血检查费350元不予认可,杜某某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侯某某、许某某、许丽敏、许丽平与被告杜某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国市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安国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许某某、许丽敏、许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杜某某、被告邮政速递安国市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亲属许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248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住院49天)。3、营养费2450元(50元/天×住院49天)。4、护理费5014元(37349元/年÷365天×住院49天)。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3581元(37349元/年÷365天×5人×7天)。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5人、7天计算为宜。6、交通费1500元。综合考虑原告在许某住院治疗期间及死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交通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7、死亡赔偿金77286元(12881元×6年)。死者许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籍,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丧葬费326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9849.2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称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认可,认为杜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核申请,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由原告返还杜某某。关于杜某某所称垫付验血检查费35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杜某某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杜某某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某为被告邮政速递安国市营业部的员工,其在驾驶工作单位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从事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邮政速递安国市营业部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04924.6元(209849.23元÷2),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国市营业部赔付原告侯某某、许某某、许丽敏、许丽平因亲属许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侯某某、许某某、许丽敏、许丽平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侯某某、许某某、许丽敏、许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侯某某、许某某、许丽敏、许丽平负担170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国市营业部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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