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
刘金标(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
王某
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姜涛
邓勇军
原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至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金标(特别授权代理),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朋、于保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3643170-8
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邓勇军(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标、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朋、于保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侯某、被告王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各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过错行为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者,对于原告侯某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该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未为苏C×××××号小型轿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可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10%的差额损失,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某依其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由其提交的支出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出院后建议休息为10-24周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9天,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日收入为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侯秀真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予以认定,侯秀华的日收入根据事故前其三个月的收入标准,认定其日收入为102.67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8-12周的鉴定结论,酌定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的标准,计算50天;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酌定为3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程度,酌定该项损伤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的损失:医疗费46570.2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4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87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030.4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2320.4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8660.12元(含医疗费182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112690.52元;
二、原告侯某的下余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4646.42元(含医疗费36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复印费14.4元、鉴定费900元),因其已赔偿原告侯某6277.68元,原告侯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1631.26元;
三、上述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侯某承担390元,被告王某承担126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侯某、被告王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各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过错行为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者,对于原告侯某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该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未为苏C×××××号小型轿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可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10%的差额损失,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某依其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由其提交的支出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出院后建议休息为10-24周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9天,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日收入为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侯秀真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予以认定,侯秀华的日收入根据事故前其三个月的收入标准,认定其日收入为102.67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8-12周的鉴定结论,酌定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的标准,计算50天;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酌定为3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程度,酌定该项损伤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的损失:医疗费46570.2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4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87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030.4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2320.4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8660.12元(含医疗费182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112690.52元;
二、原告侯某的下余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4646.42元(含医疗费36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复印费14.4元、鉴定费900元),因其已赔偿原告侯某6277.68元,原告侯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1631.26元;
三、上述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侯某承担390元,被告王某承担126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建合
书记员:任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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