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摄。
被告河北圣驰金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城商业大街西段路北。
负责人范英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聂摄、河北圣驰金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告聂摄,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廷峰,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26分许,被告聂摄驾驶电力公司所有的冀E×××××号车沿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一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时,追尾碰撞前方等候信号灯赵放驾驶的冀F×××××号轿车、王伟驾驶的冀3372M号轿车、马江涛驾驶的冀F×××××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赵放、范云霄、张卫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聂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放、王伟、马江涛、范云霄、张卫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轿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为606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摄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我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冀E×××××号车属于我方所有,2、此车是我方用于保定办事处公务用车,聂摄是我方区域经理,对该车具有使用权,也是该次事故的实际驾驶人,3、我方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法律无明文规定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有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事实,核实聂摄的驾驶证及冀E×××××号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交强险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26分许,被告聂摄驾驶冀E×××××号轿车,沿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经一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等候信号灯赵放驾驶的冀F×××××号轿车(载乘员范云霄、张卫国)、王伟驾驶的冀3372M号轿车、马江涛驾驶的冀F×××××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赵放、范云霄、张卫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4)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放、王伟、马江涛、范云霄、张卫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经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停车场施救,支付施救费900元。后该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60602元,支付公估费3600元、拆检费2300元。
另查明,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侯某某。冀E×××××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电力公司,被告聂摄系电力公司的员工。冀E×××××号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602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主张拖车费900元,提供票据9张。主张拆检费230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公估费36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对评估报告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金额不认可;拆检费、公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赔偿;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票据不认可;对拖车费不认可;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电力公司质证称,公估报告委托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是赵放单方委托,没有交警队或者司法机关出具委托书,在结合事故车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和公估报告载明的车辆损失情况,公估总值明显过高。我方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并且我方当庭申请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聂摄称,同保险公司和圣驰公司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聂摄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摄系电力公司员工,其称本次事故系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被告电力公司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电力公司予以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电力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拖车费、拆检费、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损失有车辆损失60602元、拖车费900元、拆检费2300元、公估费3600元,共计67402元,由被告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河北圣驰金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剩余损失6540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聂摄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河北圣驰金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书记员: 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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