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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福林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青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福林,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秀静,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吴金岗,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福林与被告施秀静、吴金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英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超,被告施秀静、吴金岗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施秀静驾驶冀JB5588号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同天路口与胡桂清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J696WA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沧公交证(2014)第20140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秀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施秀静驾驶的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金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方共同到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价格进行检测,检测人为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被告平安财险出具的报价单为:零件价格4410元折后3087元、工费14210元折后9947元,合计13034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及被告施秀静、吴金岗并不否认,但认为应提供维修发票。
另查明,被告吴金岗所有的冀JB5588号小型越野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本院认为,被告施秀静、吴金岗、平安财险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责任认定书,冀JB5588号轿车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冀J696WA号轿车的行驶证、胡桂清的驾驶证、施秀静的驾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吴金岗所有冀JB5588号轿车可能存在漏检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又辩称,原告提供的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不是正规的维修发票,但对原被告三方共同到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原告车损价格进行检测,检测人为被告平安财险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原告起诉时其损坏车辆尚未实际修复,提供维修发票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告的损失已客观存在,被告平安财险委托检测,且对报价单未提异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显示,原告车损:零件价格4410元折后为3087元、工费14210元折后为9947元,最后合计为13034元。原告按折前车损18620元(4410元+14210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最后合计13034元为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施秀静、吴金岗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福林车辆损失130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收132元,由原告侯福林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英彦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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