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福利
曹瑞丰(为民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王宝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散水头镇丁家桥村。
委托代理人:曹瑞丰,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宝军,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代表人:王鑫,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侯福利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宝军、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瑞丰、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宝军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宝军的起诉。
原告侯福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侯福利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22时,王宝军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前方顺行停放的刘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尾部,致车辆损坏,王宝军及其车上乘员侯福利受伤。王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福利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侯福利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胫骨踝间嵴骨折、右额脑内血肿等,住院期间陪1人。开支医疗费32031.97元、复印费67元。
4、法医鉴定书、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侯福利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二次手术费45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
5、唐山澳亚斯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侯福利在该公司上班,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2014年2月至4月份工资分别为2000元(18天)、3300元(31天)、3200元(30天)。
6、玉田县双伟胶带厂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刘立伟在该厂工作,日工资100元。
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刘某某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1、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如果能确定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所应担负的责任比例承担不多于30%的责任。2、王宝军、侯福利二人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付责任。3、因为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4、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评估费、病历复印费、误工损失日评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刘立伟与玉田县双伟胶带厂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刘立伟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情况。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2、原告未提供其与唐山澳亚斯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评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4、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00元。病历取证费用不在保险赔付之内,我公司不予认可。5、对于医疗费我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7、复查费用没有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辆与被告王宝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宝军车上人员原告侯福利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福利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宝军自行和解,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宝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福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9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侯福利各项经济损失8497元,合计38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侯福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辆与被告王宝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宝军车上人员原告侯福利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福利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宝军自行和解,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宝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福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9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侯福利各项经济损失8497元,合计38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侯福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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