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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
史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侯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史勇,系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侯忠秀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偿还45,000.00元,2015年偿还45,000.00元。
2015年侯忠秀去世,其长女侯某依法继承其父遗产。
现约定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被拒绝,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侯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杜凤兰放弃继承遗产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9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侯忠秀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侯忠秀系父女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能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忠秀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妻子于桂芝亦对欠款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因此原告侯某作为侯忠秀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忠秀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妻子于桂芝亦对欠款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因此原告侯某作为侯忠秀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占平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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