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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刘某等与霍某某、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
原告刘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被告牟某某。

原告侯某、刘某诉被告霍灿华、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代理审判员耿潇迪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同住一个单元,二原告分别住302室和202室,二被告共同住402室。2012年12月底,二被告因为疏忽自来水跑水,流到二原告的居室,致使二原告的家具物品、字画、墙面受损,经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侯某的损失为2400元,刘某的损失为2000元,同时,二原告共交鉴定费20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侯某损失2400元、鉴定费100元,赔偿给原告刘某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原告的财产是否受到了损害;2二原告的损失是否由二被告造成;3、二原告损失的数额。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东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载明:东光镇普照小区(体委)1幢1单202室所有权人为王晓辰,该房屋王晓辰卖给了刘某。
《房屋登记簿》1份,载明东城03××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
录像光盘2份、照片8张,反映了侯某的房屋、家具及字画受损情况;照片20张,反映了刘某的房屋受损情况。
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载明:价格鉴证标的:“侯某、刘某所属住宅楼各一套,因楼上住户用水不当造成侯某、刘某楼房室内物品及墙体浸水,本次鉴证的为该楼房及物品浸水损失价值,具体为:墙面、家具、物品等。”鉴证结论为:侯某的楼房及物品损失价值为2400元,刘某的楼房及物品损失价值为2000元。
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载明鉴定费200元。
原告还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汤某从2003年到2013年在原被告所在的普照小区即体委家属楼管理物业,并出示收据一本证明其身份,经审查,证人提交的收据共18页,均记载了该小区业主交费的情况,收款人均为汤某。证人还称:“牟某某、霍某某住4楼402,3楼302是侯树军的房,侯树军不住,他儿子侯某在那里住,2楼202是刘某的房,这个单元正对着我们物业办公室的门。2012年12月底元旦之前,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刘某找我要霍某某的电话号码,他跟我说四楼小霍家跑水了,流到他家了,我往那里一看,就见小霍家的窗户玻璃上净是水花,一会就看见水从小霍家的阳台上流了出来,流的很冲,一会就流到了3楼和2楼,过了几天,我就到了刘某家看看,看见刘某家的墙面都湿了。”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反映被告给二原告造成损害及损失的价值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实是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之家赔偿。二被告给二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原告受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赔偿给原告侯某损失2400元、鉴定费100元,赔偿给原告刘某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磊 审 判 员  韩兴祖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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