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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薛某、张家口市桥东区春光幼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春光幼某某。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南茶坊街*号。法定代表人:石玉芳,该园园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983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薛某就其投资建设的春光幼某某办公楼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雇佣王大柱等人进行了施工,期间有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并进行验收。经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工程价款为2033783元,被告薛某从2013年8月开始至2017年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7800元。剩余1659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另查明,张家口市桥东区春光幼某某系被告薛某投资建设,该校校长石玉芳系薛某妻子,张家口市桥东区春光幼某某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薛某和张家口市桥东区春光幼某某辩称:双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第37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当先进行仲裁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薛某、张家口市桥东区春光幼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仲裁前置条款,故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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