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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海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三路辽宁国际12楼。

负责人智福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晨、任庆慧,公司职员。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海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张海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晨、任庆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海河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侯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二、1、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怀来县王家楼卫生院医疗费210元,提交有王家楼卫生院收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王家楼卫生院系怀来县专治骨科的医院,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8248元/年×11年÷2人×10%=4536.4元,母亲8248元/年×12年÷4人×10%=2474.4元,总计7010.8元,提交有亲属关系证明、户口复印件,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个月7天×3326元=14078元,提交有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88.1元,提交有票据、收条;被告张海河辩称为原告侯某某垫付车费600元,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1500元(被告张海河垫付600元)予以支持;6、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6228.96元(被告张海河垫付1657.7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3个月×3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3个月=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误工费1407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张海河垫付600元),鉴定费27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矫形器具费1980元(被告张海河垫付),以上计115232.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55440.8元;
二、被告张海河赔偿原告侯某某其余经济损失49791.96元的50%即24895.98元,扣除已垫付的23637.77元,还需给付1258.2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张海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海河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侯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二、1、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怀来县王家楼卫生院医疗费210元,提交有王家楼卫生院收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王家楼卫生院系怀来县专治骨科的医院,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8248元/年×11年÷2人×10%=4536.4元,母亲8248元/年×12年÷4人×10%=2474.4元,总计7010.8元,提交有亲属关系证明、户口复印件,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个月7天×3326元=14078元,提交有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88.1元,提交有票据、收条;被告张海河辩称为原告侯某某垫付车费600元,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1500元(被告张海河垫付600元)予以支持;6、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6228.96元(被告张海河垫付1657.7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3个月×3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3个月=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误工费1407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张海河垫付600元),鉴定费27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矫形器具费1980元(被告张海河垫付),以上计115232.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55440.8元;
二、被告张海河赔偿原告侯某某其余经济损失49791.96元的50%即24895.98元,扣除已垫付的23637.77元,还需给付1258.2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张海河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高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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