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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张某某、绥化市客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绥化市客运公司
高艳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人,无职业,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司机,住海伦市
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现住绥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董德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某、绥化市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荣、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原告侯某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名下,属于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所有,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MA96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04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X100.00元);3、护理费11400.00.元(1个月X3800.00元/月X2人+1个月X3800.00元/月X2人);4、误工费6000.00元(50天X120.00元);5、残疾赔偿金49328.75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75元(父亲侯连奎1761.75元,7830.00元X9年÷4人x10%+母亲宋玉兰2349.00元,7830.00元X12年÷4人x10%);6、交通费3808.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05.00元。以上共计127781.04元(含张某某垫付的36644.00元)。原告对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的辩解意见,经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该主张,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精神抚慰金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125781.04元(含张某某垫付的36644.00元),其中医疗费504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114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28.75元、交通费3808.50元、鉴定费1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1383.48元,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负责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原告侯某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名下,属于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所有,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MA96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04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X100.00元);3、护理费11400.00.元(1个月X3800.00元/月X2人+1个月X3800.00元/月X2人);4、误工费6000.00元(50天X120.00元);5、残疾赔偿金49328.75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75元(父亲侯连奎1761.75元,7830.00元X9年÷4人x10%+母亲宋玉兰2349.00元,7830.00元X12年÷4人x10%);6、交通费3808.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05.00元。以上共计127781.04元(含张某某垫付的36644.00元)。原告对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的辩解意见,经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该主张,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精神抚慰金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125781.04元(含张某某垫付的36644.00元),其中医疗费504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114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28.75元、交通费3808.50元、鉴定费1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1383.48元,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负责25.00元。

审判长:纪伯伦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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