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
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侯顺芝
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顺芝,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侯顺芝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铁、被告侯顺芝及委托代理人李元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顺芝与甘淑云于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所有房产归女方,男方净身出户”,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侯庄村46号的房屋即使是侯顺芝与甘淑云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其对该房屋亦享有处分权,该协议虽未写明房屋的具体位置,但“男方净身出户”亦表明被告将当时所有房屋归女方即甘淑云所有,且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一直有甘淑云及两个女儿居住使用。故对被告提出海阳镇侯庄村46号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房产不包括该房屋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两套房屋应归甘淑云所有。因甘淑云于2006年8月27日死亡,甘淑云的继承人母亲朱桂芬、父亲甘泉深、二女儿侯蕊均表示放弃对甘淑云遗产的继承,故全部遗产应由其大女儿侯某继承。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海阳镇侯庄村4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关于1997年左右建设的房屋,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建房的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不宜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待该宅院取得相关权属证书或手续后,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侯庄村46号的房屋归原告侯某所有,被告侯顺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某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对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侯顺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顺芝与甘淑云于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所有房产归女方,男方净身出户”,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侯庄村46号的房屋即使是侯顺芝与甘淑云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其对该房屋亦享有处分权,该协议虽未写明房屋的具体位置,但“男方净身出户”亦表明被告将当时所有房屋归女方即甘淑云所有,且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一直有甘淑云及两个女儿居住使用。故对被告提出海阳镇侯庄村46号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房产不包括该房屋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两套房屋应归甘淑云所有。因甘淑云于2006年8月27日死亡,甘淑云的继承人母亲朱桂芬、父亲甘泉深、二女儿侯蕊均表示放弃对甘淑云遗产的继承,故全部遗产应由其大女儿侯某继承。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海阳镇侯庄村4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关于1997年左右建设的房屋,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建房的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不宜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待该宅院取得相关权属证书或手续后,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侯庄村46号的房屋归原告侯某所有,被告侯顺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某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对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侯顺芝负担。
审判长:莫军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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