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王鹏飞(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财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黑龙江省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系七煤公司新兴矿工人,现住不详。
(未到庭)
被告杨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杨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杨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之子杨福平(二被告之父)因病死亡留下房产一处,位于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一楼现对外出租,登记在杨福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个,存款52738.49元属于原告三子杨福军抚恤金款应归原告所有,只是杨福平生前代为原告保管,不属于遗产不参与继承分劈,杨福平生前对上述财产未做处理,原告与被告为同一顺位继承人,在没有遗嘱情况下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另外,矿方应给付的住房公积金、丧葬费因被告阻扰原告无法受领,被告杨某欠原告10000.00元,要求偿还,原告与被告几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财辩称,杨某打的欠条,应该由杨某给付,如不给,我就给,我不同意原告要房子,工商卡里的钱不是我三叔杨福军的,是我父亲杨福平的。
房子和钱要是分劈,应该是我们三人共同分劈。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侯某某与杨福平系母子关系。
3、杨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杨福平身份。
4、杨福平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杨福平2014年9月28日死亡。
5、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位于新兴区兴华街长虹社区12委的房产,面积为95.9平方米,后来抽取七星花园房屋,面积为85.134平方米,动迁前的房产是原告与杨福平的共同财产,在动迁时因原告年纪大,又与杨福平在一起住,就写在杨福平名下。
6、七台河市殡葬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三子杨福军2007年12月31日死亡。
7、杨福平在工商银行名下存折一个及抚恤待遇协议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福平名下的52738.49元财产系原告三儿子杨福军去世时矿方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系原告个人财产。
8、新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福平与秦玉珍于1997年3月离婚,秦玉珍不享有继承权。
9、杨某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
10、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收入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财对上述证据7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杨财系祖孙关系,原告次子杨福平(系二被告父亲)于2014年9月28日病故,留下房产一处坐落于本市七星花园。
登记在杨福平名下,另有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个,存款52738.49元,户名为杨福平。
原告候玉荣与次子杨福平病故前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杨福平与前妻于1997年3月离婚,一直单身。
另查2012年4月9日,原告侯某某与其次子杨福平办理棚改安置楼时,一共办理三户楼房,另两户分别赠给杨某、杨财各一户。
被告杨某欠原告侯某某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杨福平名下房产一处,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侯某某要求杨福平名下存款52738.49元为自己所有,但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杨福平名下存款是侯某某个人存款,该存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分劈。
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交房屋鉴定费用,没有评估作价,即参照七台河市棚改安置时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247.00元计算,该房屋价值为191296.10元(85.134平方米×2247.00元)。
房屋加存款原、被告各方应平均分劈。
原告侯某某年龄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在分劈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
被告杨某欠原告侯某某10000.00元,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判定如下意见:
一、杨福平名下存款52738.49元由原告侯某某继承。
二、杨福平位于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房屋由被告杨某、杨财共同继承,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0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返还30000.00元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杨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杨福平名下房产一处,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侯某某要求杨福平名下存款52738.49元为自己所有,但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杨福平名下存款是侯某某个人存款,该存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分劈。
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交房屋鉴定费用,没有评估作价,即参照七台河市棚改安置时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247.00元计算,该房屋价值为191296.10元(85.134平方米×2247.00元)。
房屋加存款原、被告各方应平均分劈。
原告侯某某年龄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在分劈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
被告杨某欠原告侯某某10000.00元,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判定如下意见:
一、杨福平名下存款52738.49元由原告侯某某继承。
二、杨福平位于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房屋由被告杨某、杨财共同继承,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0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返还30000.00元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杨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世军
审判员:鲍迎新
审判员:郝晶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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