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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上海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上海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吴晓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8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乾某公司驾驶员陆敏波驾驶其司所有的牌号沪C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敏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86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乾某公司承担。
  被告乾某公司辩称,陆敏波系其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故相关责任由其司承担。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司为涉案机动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责任由其司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乾某公司所述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系涉案机动车上的乘客,原告系在上下车过程中受伤,属车上人员,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8日11时许,原告侯某某乘坐被告乾某公司驾驶员陆敏波驾驶的牌号沪C9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纪翟路XXX号处,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天安保险公司出具事故陈述一份,内容为:……下车时一只脚下车,人未下去,车就发动了,把人带倒摔在地上……。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31,867元,期间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购买前臂吊带花费85元。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伴左肩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侯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前臂吊带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所书事故陈述、医院探视照片、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事发时原告属车上人员,提供了原告向其公司出具的事故陈述一份,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从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等考虑,应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乾某公司称原告系下车后受伤,但其对事发经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故陈述,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即身体尚未脱离车辆的情况下因车辆启动而被摔落在地,属车上人员受伤,并不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天安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乾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确认情况,核定医疗费为31,867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5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员,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双方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5元,由相应票据为凭,与原告伤情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律师费酌情调整为6,0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09,436元,由被告乾某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损失人民币309,436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7.27元,由被告上海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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