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李腾(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帅胜利
李玉某
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马彭飞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腾,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帅胜利。
被告李玉某。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彭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帅胜利、李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腾与被告帅胜利、李玉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彭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5年8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帅胜利驾驶李玉某的冀A号小轿车沿昌盛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敬业大酒店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在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帅胜利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3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2、医疗费主张6606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3、伙食补助费主张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
4、营养费主张9000元,病案载明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个月复查,每月营养费主张3000元,计算3个月。
5、交通费主张1000元。
6、拖车费主张150元,提交停车场发票。
7、车辆维修费主张190元,提交鉴定报告。
8、车损鉴定费主张100元,提交票据。
1-3赔偿费用共计77865元,平安已付1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77865-10000)元80%+1000元+150元+190元+100元=55732.744元。
被告帅胜利、李玉某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李玉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且我方最多承担70%。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关于事发经过的描述有误,事发经过并不是责任认定书所描述的帅胜利驾驶车辆,被告车辆是逆向停着没有行使状态,且车门是虚掩着不是开门,且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在停车位置上,没有任何违章的状态或行为,属于正常停放,所以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我方认为应该是无责的。
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或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对医药费真实性认可,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当在医疗费范围内扣除。
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按照每天100元,应当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
营养费没有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没有实际减少损失,不认可。
交通费以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准。
拖车费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所做的必要的行政行为,且现在已经不再收取拖车费,即使该费用产生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车辆维修费同保险公司意见。
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当事人分担。
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承担1万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本次不涉及重新赔偿。
2、原告诉求中涉及拖车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3、原告诉求中的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帅胜利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第4项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故被告帅胜利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80%。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计660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8天计28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计3000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900元为宜;拖车(施救)费150元、车损1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
总计73205.9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车损190元计11240元,已付10000元,再付1240元。
被告帅胜利承担61965.93元80%计49572.74元,已付5000元,再付44572.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1240元。
二、被告帅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4457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716.5元由被告帅胜利承担600元、原告承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帅胜利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第4项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故被告帅胜利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80%。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计660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8天计28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计3000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900元为宜;拖车(施救)费150元、车损1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
总计73205.9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车损190元计11240元,已付10000元,再付1240元。
被告帅胜利承担61965.93元80%计49572.74元,已付5000元,再付44572.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1240元。
二、被告帅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4457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716.5元由被告帅胜利承担600元、原告承担116.5元。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刘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